8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征求意见稿》将现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食品经营许可办理时限缩减一半。
一是将许可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时限压缩至10个工作日,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二是将许可部门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时限压缩至5个工作日内。
在调整食品经营项目的修订内容中,增加简单制售分类、增加半成品制售项目等,针对简单制售类项目风险相对较低的特点,进一步细化食品经营项目类别,实施食品安全风险分级分类管理。
根据《办法》显示,在热食类、冷食类、生食类食品经营项目的基础上,增加简单制售分类,适当简化简单制售类项目审查要求。增加半成品制售项目,明确半成品定义,规定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同时,删除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将其按照加工工艺分别归入热食类食品制售或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范畴。另外,明确散装食品销售中的散装熟食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点制售和现榨果蔬汁制售应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列出。
除此之外,增加了许可证书展示方式。在推行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管理的地区, 允许食品经营者以电子形式展示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对以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或甜品站等附属门店,允许展示证书复印件。
据了解,《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前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需改意见需于2020年9月6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原则)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依照食品经营许可核定事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适用本办法。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除外条款) 下列食品经营行为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或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二)销售食用农产品;
(三)餐饮服务经营者在其主店经营场所附近开设甜品站等附属店面,食品由主店配送,无需加工直接销售;
(四)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等临时交易场所销售食品;
(五)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六)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第四条(发证原则)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分别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除外。
第五条(层级分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监督管理权限。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食品经营许可信息化建设,逐步实施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发证、查询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发放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并在官方网站公开食品经营许可事项,以及食品经营许可信息数据,方便社会查询。食品经营许可信息应记于食品经营者名下,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先照后证)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取得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八条(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主体业态不可复选,主体业态以主要的经营项目确定。食品经营者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或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餐饮服务管理公司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餐饮服务提供者开设甜品站等附属店面的,应当以括号在主体业态后标明所有附属店面的名称和具体地址。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半成品制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散装食品销售中的散装熟食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点制售和现榨果蔬汁制售应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列出。热食类、冷食类、生食类食品制售中仅有简单加热、拆封、摆盘、调味等简单制售行为的,需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简单制售。
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已经获得食品制售类经营项目的,无需申请即可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
第九条(许可条件)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条件。
第十条(提交材料)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布局图(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场所布局和主要设备设施)和流程图(操作流程根据申请的经营项目编写,仅从事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的无需提供);
(四)食品安全规章制度。
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能实现网上核验的,无需提供复印件。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以是电子签章。
第十二条(许可受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按照规定需要在告知时一并退回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退回。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许可受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许可证书的,无需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许可审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以下食品经营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告知承诺制的实施范围:
(一)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的新办许可;
(二)申请变更许可(限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未发生变化的);
(三)申请延续许可(限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未发生变化的)。
对通过告知承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实际,在保障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对风险程度较低的,探索扩大推行告知承诺制的范围。
第十五条(现场核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以现场核查等方式开展。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经核查不符合许可条件、需要进行整改的,整改时间不计入许可工作时限。
第十六条(延长时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许可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听证)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九条(许可证书)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和发放。
第二十条(许可证书)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的附页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二十一条(许可编号)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 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二十二条(证书展示)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展示许可证正本原件。推行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管理的地区, 食品经营者可以展示自行打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也可以以电子形式展示。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甜品站等附属门店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主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三条(许可变更) 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或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自动设备放置地点变化或增加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经营场所迁址的,应当注销原许可,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外设仓库、自动售货设备放置地点与食品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县(区)的,发证部门应当及时向外设仓库、自动售货设备具体放置地点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变更材料)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许可延续)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2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六条(延续材料)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许可审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八条(许可变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二十九条(许可延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延续许可决定的日期,发证日期为作出延续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自发证日期起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许可证补办) 未推行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管理的地区,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或损坏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遗失声明或受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
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补发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一条(许可证注销)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主动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者不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申请办理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对食品经营者因违法经营已被监管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业务申请。
第三十三条(监管部门依职权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且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职权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经调查核实食品经营者不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且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核实,可以在公示30个工作日后,于10个工作日内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四条(许可程序规定)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电子证书相关材料要求) 推行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管理的地区, 食品经营者申请变更、延续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无需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超越经营项目范围或主体业态、超出许可有效期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经营场所迁址未按要求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其他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七十八、七十九条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并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展示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进行整改;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自动售货设备放置地点变化或数量增加,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通过告知承诺获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且不属于第三十七条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经营进行整改。食品经营者拒不改正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行政许可。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告知承诺,指申请人提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许可部门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对经营条件进行自我评估,且书面承诺符合食品经营条件,申请材料与实际一致的,许可部门可以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的方式。
(二)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提供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三)中央厨房,指由食品经营者建立,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给本单位连锁门店,供其进一步加工制作后提供给消费者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主要服务于集体用餐单位,根据其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五)餐饮服务管理公司,指主要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人员、财务、食品安全经营管理等服务的管理公司。
(六)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饪工艺制作的即食食品,包括热加工糕点,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七)冷食类食品,指最后一道工艺是在常温或低温条件下人工进行的,包括切配、调制等过程,加工后在常温或低温条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包括冷加工糕点。
(八)生食类食品,特指生食水产品(主要是海产品)。
(九)半成品,指原料经初步或部分加工制作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食品,不包括储存的已加工成成品的食品。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
第四十三条 承包经营单位食堂的,应当具有食品经营许可,且食品经营项目应当涵盖拟承包经营食堂的食品经营项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
第四十五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
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工作实际对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食品经营项目进行细化。
单位食堂的许可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对食品经营新业态、新模式、新工艺,应当以包容审慎的原则,适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隐患评估,探索制定有针对性的许可要求。
对食品摊贩和小餐饮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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