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沟油”以“食用猪油”贴上了“障眼标签”并流入市场?始作俑者吴某某等4人使用劣质油料生产“食用油”,因此获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领刑十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案情回放
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霞山租住的仓库内开设猪油加工窝点,并雇佣3名人员到霞山区各市场收购各猪肉档卖剩的猪油、碎肉、烂肉。收购回来的猪油先行分类,大块猪油予以转卖,小块猪油、碎油末及碎肉、烂肉则留在加工厂,由雇佣人员倒入锅中熬煮成“食用猪油”,再由雇佣人员贩运到市区某饼家、某蛋糕屋、某面包店、某烘焙坊等处。上述四家面包店一共向吴某某购买了“食用猪油”320斤。
2012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对该猪油加工点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四名,缴获猪肉一批、小货车一辆、猪油150斤;在涉嫌使用地沟油的面包店扣押猪油100斤。经湛江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测,在被告人吴某某加工窝点处扣押的猪肉的挥发性盐基氮为14.75mg/kg;在加工窝点以及各面包店扣押的猪油均不符合gb/t8937-2006的标准要求,酸价、皂化值、碘值等项目超过标准,均为不合格产品。
法条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对“地沟油”犯罪定义为: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通知》区分了犯罪界限,对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地沟油犯罪行为而为其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应当被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法官说法
本案系食品安全犯罪的典型案例,所涉及的生产原料是非食品原料,所生产猪油是不合格产品。行为人实行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罪要件。
利用废弃动物油脂生产的食品油的本质还是卫生差、质量差的“地沟油”。该类油与一般食用油在色泽、味道等品质方面依然具有很高的趋同性,使用日常的外观经验检查方法很难辨别优劣。此类犯罪行为利润空间更大、隐蔽程度更高、社会危害性也更大。
我市法院对“地沟油”犯罪实行“零容忍”,维护舌尖上的卫生、餐桌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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