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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曙云与云南绿华源油橄榄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9-28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昆民四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曙云,女,1949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云、曹龙,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绿华源油橄榄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昆明创新科技孵化器标准工业厂房1号楼401、402。
法定代表人程军,董事长。
上诉人曾曙云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绿华源油橄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华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140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绿华源公司利用其在云南省永仁县维的乡维的村委会享有的林地使用权,以印发宣传资料、召开讲座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橄榄油种植前景,并向社会公众承诺一定期限内给付利息及橄榄油系列产品作为投资回报,吸引多名当事人签订合同交纳投资款项,造成目前已起诉的投资本金382.6万元未返还,绿华源公司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因本案存在涉及经济犯罪的嫌疑,已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曾曙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上诉人曾曙云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曾曙云与绿华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本案继续审理。首先,绿华源公司向曾曙云等人交付了部分橄榄油产品,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其次,绿华源公司在永仁县维的乡维的村拥有近2000亩林地,并拥有林权证,绿华源公司已在该林地上经营数年油橄榄项目。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曾曙云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绿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军虽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并移送杭州市拱墅区检察院审查起诉,但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并未涉及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将绿华源公司的合同行为与其法定代表人程军的个人犯罪行为混为一谈,错误认定本案纠纷涉及刑事犯罪。
绿华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绿华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程军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借用油橄榄合作开发种植或橄榄油经销的形式,通过印发宣传资料、召开讲座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油橄榄投资前景,并向社会公众承诺一定期限内给付利息及橄榄油系列产品作为投资回报,吸引包括曾曙云在内的多名自然人签订《油橄榄合作开发种植合同书》或《橄榄油经销协议书》。经审查,上述合同,虽是以合作开发种植油橄榄及经销橄榄油的名义签订,但并不具有合作开发及经销的法律特征,而是以曾曙云等人交付投资款,绿华源公司到期支付利息及给付橄榄油系列产品作为投资回报为内容,从而实现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目的。合同到期后,绿华源公司无力支付款项,导致包括曾曙云在内的多名自然人向法院起诉,涉案金额达到380余万元。绿华源公司的上述行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认定本案有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驳回曾曙云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曾曙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遵华
审判员  方云红
审判员  张雪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兆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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