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食药监局关于假冒食用油监管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
2016-5-9 |
呼和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假冒食用油监管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呼食药监发〔2016〕2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被假冒生产厂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应根据具体案情和其他证据材料共同作为认定产品真伪的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且互有抵触的,依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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