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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食药监局关于假冒食用油监管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2016-5-9
    

呼和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假冒食用油监管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呼食药监发〔2016〕2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被假冒生产厂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应根据具体案情和其他证据材料共同作为认定产品真伪的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且互有抵触的,依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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